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长治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建设用地安全利用推进会会议精神,强化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督管理,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制定了《长治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2022年6月15日
长治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跨部门联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长治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治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其联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以下简称“一住两公”)用地的地块(包括原土地用途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地块),“一住两公”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其中,“一住两公”的确定以《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自然资办发〔2020〕51号)为准;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
(六)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一)、(二)情形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依规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储备机构、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组织实施部门或有关当事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符合(三)、(四)、(五)、(六)、(七)情形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或有关当事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住两公”用地,除已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外,原则上不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联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壤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及时共享疑似污染地块、污染地块有关信息以及用途变更为“一住两公”用地的地块信息。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于用途变更为“一住两公”用地的地块,在土地征收、收储、收回、收购等环节时,要充分考虑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应查询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征求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意见,取得生态环境部门书面回复。
用途变更为“一住两公”用地的地块,应在土地出让、转让或划拨前,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组织实施部门、有关当事人)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本细则印发前已出让、转让或划拨,但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矿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未按照有关要求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风险评估、未明确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土地转让等用地手续。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规划管理过程,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确保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涉及“一住两公”用地的审批过程中,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向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该建设用地的土壤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其规划用途。依法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风险评估而未开展或尚未完成的地块,以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地块,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章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实行动态更新。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将其列入污染地块名录,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建设用地地块被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市生态环境局县区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在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开展详细调查。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局县区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初步(或详细)调查报告。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应使用为其分配的帐号将报告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污染责任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或详细)调查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县区派出机构在接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后,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使用分配帐号登录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成果的应用工作。
第四章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应使用为其分配的帐号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五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编制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方案,并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按照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方案,及时采取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第十七条 风险管控活动结束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风险管控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并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同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八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
第六章 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应当实施治理修复的污染地块,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污染地块修复方案,并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污染地块修复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或者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市生态环境局县区派出机构应当督促修复施工单位制定转运计划,并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修复活动结束后,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并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同时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长治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