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对比《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有关结案的规定,新增了“责令改正”内容,这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跟踪检查违法行为是否整改到位”提出了明确要求。
跟踪检查是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必要程序吗?
答:根据新《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这是对所有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前提出的普遍性要求。在生态环境执法实践中,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就应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而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是否履行到位,需要执法部门在跟踪检查中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从下达责令改正、处罚决定至履行到位、违法行为整改完成才算一个案件的完整闭环,因此,至少在结案前需对已下达的“责令改正内容”予以跟踪检查、复查审查。此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也有相关的规定要求。
如何在跟踪检查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跟踪检查应注意哪些环节?
答:
案件调查初期
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适用不予处罚,“是否及时整改”及整改效果需要在跟踪检查中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撑。
处罚决定作出前
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内容进行跟踪检查,复查情况可纳入行政处罚量罚情节予以考虑。
处罚决定作出后
继续跟踪检查相关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将其作为结案的前置条件(如违法行为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已整改到位,此环节可省略)。执法人员在跟踪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将企业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附佐证资料、照片,切忌“一罚了之”“以罚代管”。
来源:环境保护